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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辩护要点

2013年04月01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在“9.11”事件后,恐怖气氛笼罩了全世界,一些不法之徒出于各种目的散布恐怖信息,其中不乏虚假的恐怖信息。尽管虚假的恐怖信息一般不会产生众大的人身财产损失,但是恐怖信息往往导致社会公众心理的恐慌以及秩序的混乱,使国家、社会以及个人为防止恐怖行为的出现而付出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代价。我国1997年刑法并没有处罚该种行为的明文规定,为了加强对恐怖行为的打击和预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首先,因为破坏公共秩序,从量刑上可以看出该罪量刑较重;

做为针对“恐怖主义”的一种补充罪名,其立法意义上从危害公共秩序的角度考虑,因此相对于直接人身伤害犯罪,量刑上要重一些。因此,在区分该罪与其它罪的区分时,应从量刑上相对较轻的罪名考虑予以辩护。

第二,应严格界定“恐怖信息”的涵义及表现形式;

在立法条文中列举出了:爆炸、生化、放射三种恐怖信息的表现方式,但其在三种方式后的“等”字做了一个保障性措施,说明“恐怖信息”并不仅仅局限于以上三种方式。笔者认为刑法虽给予了司法人员对于“恐怖信息”一定的解释权,但认定“恐怖信息”在认定上至少与列举的三类形式相一致或差别不大。不能做出无限扩大的解释把一切信息都列为恐怖信息,扩大打击范围。

第三,从条文表述上,本罪应是“结果犯”;

从法律条文上看,该罪应为“结果犯”即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也就是同样的编造、传播行为并不然都构成犯罪。因为面对同样的“信息”有可能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因此可能有不能的“结果”。这种结果并不能凭少数人的主观推测,也不凭“媒体”的宣传扩大。应该是让普通人能直接感受到的“恐怖威胁”。

最后,本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能认定为本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主观是故意的,其动机不局限于危害公共秩序的“恐怖”目的,有的是想制造恐怖气氛;有的是对社会不满,制造混乱,发泄私愤;有的是想借此向社会施压企图满足自己的某种要求;有的是精神虚无聊,借之寻找畸形乐趣,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过失”也就是自己并不明知该行为可能造成“恐怖”效果,而从事该行为并不构成本罪。

从社会上近来发生的几例案件分析其中的罪与非罪;一是因日本核电的放射威胁,抢购食盐的事件。首先,故意传播放射性事件的信息是符合‘恐怖信息’条件;但是其后果的“抢购食盐”事实并不能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不仅是“抢购食盐”这件事是否是媒体的不良宣传难以确定,再者相对于公共秩序而言,购买“食盐”的危害性可以忽略。

再一起是:电话报警炸弹威胁。同样如前所述,并不所有的电话报警炸弹威胁都构成此罪。最近的一起打到“火车站”的电话报警人并被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名批捕,其虽只是一句玩笑话。但是结果却是因为此玩笑导致处置机构进行搜索确认,这样直接危害了车站的正常运行秩序,也造成了一定的恐怖威胁。此小伙因为一句玩笑而定罪其也应该好好反省一下。

作者声明:王巡生,潍坊专职律师,联系电话:13465726860。精于刑事、合同纠纷。本文只是根据基本的事实人物进行一般社会评论,不是对具体人、事物做出评价。如有冒犯,敬请谅解!并欢迎各界朋友同仁交流探讨。

(王巡生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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