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职工工伤复发 请求单位赔偿
原告纪某某于1970年到被告某某集团下属单位三五一化工厂工作,1984年按国家政策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作非妊娠输卵管结扎手术,术后出现并发症,1998年被认定为工伤,1999年3月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伤残四级贰残,1999年4月退休。因病情需要经常住院治疗,医疗等相关费用由某某集团给付,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某某集团没有给付。2012年8月,纪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本院判决被告某某集团给付原告纪某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68200元,判决已生效。现因后续住院费用没有给付,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42474元、护理费67150元、交通费4086元,共计1146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某集团承担。
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纪某某101519元二、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某提供的工伤证明、退休证明、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住院病例,被告双矿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纪某某的证据与其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双矿集团提供的双人社发(2013)93号文件和双矿办发(2008)3号文件,被告纪某某有异议,认为不适合本案,且矿发文件是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两个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故工伤复发应包括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本院(2014)尖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故被告某某集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纪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2474元,本院支持1362*(35元-10.5)=33369元;纪某某主张的护理费67150元,按宝清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二级护理1343天,按每天5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纪某某主张的交通费4086元,没有票据,本院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纪某某101519元二、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职工工伤赔偿后复发 单位是否继续赔偿费用?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根据这一规定,是否属于旧伤复发,必须先到指定医院作检查诊断,并由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经确认属于旧伤复发的,其在旧伤复发期间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但需要指出的是,工伤残的后遗症不属于旧伤复发,只有原工伤部位出现新的活动性病灶、体征,才有可能认定为工伤旧伤复发。
旧伤复发医疗费用范围为:工伤旧伤复发的治疗费用,职业病的继续治疗费用,安装假肢、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以及停薪留职期间工资。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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