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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起诉员工要求承担商业秘密侵权责任后,又起诉员工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445人  作者:武汉人力资源律师  来源:法邦网

恒生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王某的合同期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恒生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甲方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协议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甲乙双方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总额为乙方离职前一年工资收入的50%。

协议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


王某离职后,恒生公司依约向王某发放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补偿金。自2012年1月开始,恒生公司停止向王某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1年6月16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为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王某作为占比10%的投资人,并被聘用为该公司经理。该公司与恒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后双方发生争议,恒生公司提起仲裁,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支付违约金242875元;2、判令王某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3、判令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恒生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其约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


王某的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王某离职后与他人共同投资了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经理,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王某应停止竞业限制行为,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恒生公司支付给王某的补偿金金额,该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补偿金的标准计算24倍为78600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8日判决:一、王某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生公司违约金78600元;三、驳回恒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恒生公司曾以王某、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等为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讼,案号为(2011)杭西民知初字第935号,要求王某、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等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0元。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该案一审判决,认为王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恒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判决王某、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0万元。


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浙杭知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恒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竞业限制约定是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行为而言,限制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的工作领域范围。


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仅需考察该劳动者离职后的工作单位以及工作性质与原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以该劳动者是否侵害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条件。



而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知初字第935号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终字第95号案中,恒生电子公司、恒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所针对的是王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恒生电子公司、恒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侵权行为。


两案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并不相同,并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与其是否另行存在侵害恒生电子公司及恒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无关。王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王某与恒生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王某先后与恒生电子公司、恒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以及离职承诺书,可以认定王某在恒生公司从事的是研发工作,系直接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


同时,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王某自认,其离职前为恒生公司的项目经理;二审中,王某自认其属于恒生公司事业部下属的单个项目部的小组负责人。


因此,应当认定王某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此外,王某与恒生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系双方自愿协商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王某关于竞业限制约定自始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是否应当判决王某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问题。


根据王某与恒生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以及王某于2011年6月15日离职时签署的《离职员工承诺书》,王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即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


虽然恒生公司提起案件诉讼时在该两年竞业限制期限内,但是至案件一审判决时,该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审法院再行判决王某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汉人力资源律师温馨提示:

虽然法律规定,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免除,但是由于商业秘密存在过期、被公开的情况,因此最好还是约定保密义务的起止时间。如果没有期限的约定,劳动者就可以以此对抗公司关于竞业限制的诉求,而公司只能吃闷亏。在对待竞业限制上千万不可马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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