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从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袁某租用房屋,在没有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没有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制简易设备加工凉拌鸡爪、猪头皮等熟食到福山市场销售。袁某为使加工的鸡爪颜色白亮,使用邮购的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勾兑溶液浸泡鸡爪;为了快速清除猪毛,把购买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加热后涂在猪头皮上清除猪毛。2014年8月6日,公安局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在袁某租赁的民房里当场扣押已加工的鸡爪13斤、已除毛的猪头皮31斤及过氧化氢(浓度27%,净重25公斤/桶)4桶、工业松香50公斤、待除毛的猪头皮27斤、冰箱等物。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规定,在生产熟食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过氧化氢和工业松香分别浸泡鸡爪、清除猪毛,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付凤鸣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本案中,被告人袁某在生产熟食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过氧化氢和工业松香分别浸泡鸡爪、清除猪毛,并对外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付凤鸣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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