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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何为其他严重情节

2017-08-05    作者:付凤鸣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项某、赵某甲明知禁止食品生产企业将过氧化氢(双氧水)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情况下,在某食品厂内,使用过氧化氢(双氧水)加工制作泡椒鸡爪用于对外销售。其中临沂市某副食品...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项某、赵某甲明知禁止食品生产企业将过氧化氢(双氧水)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情况下,在某食品厂内,使用过氧化氢(双氧水)加工制作泡椒鸡爪用于对外销售。其中临沂市某副食品批发市场的董某销售金额2000元,河南省某副食批发市场的温某销售70000元,湖南省某市场的徐某销售金额14000元,销售金额共计86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项某、赵某甲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被告人项某、赵某甲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其对行为定性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付凤鸣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项某等人在生产熟食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双氧水加工制作泡椒鸡爪并对外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金额未满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付凤鸣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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