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贡某甲、胡某甲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5年6月期间,在明知工业用氢氧化钠有强腐蚀性、硼砂有毒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贡某甲负责进货及购买工业用氢氧化钠、硼砂,被告人胡某甲负责用工业用氢氧化钠、硼砂浸泡海带,再由被告人贡某乙将浸泡的海带运至某农贸市场自己摊位上以每斤1.5元或者2元的价格销售。其中,销售给赵某36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5000余元;销售给戴某甲金额人民币25000元;销售给戴某乙60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9000余元,以上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000余元。被告人贡某甲、胡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600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贡某甲、胡某甲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提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违法所得,对二被告人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贡某甲、徐某、胡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当庭变更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贡某甲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贡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贡某甲的行为未造成相关后果,客观危害性及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检测报告说明海带中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高,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贡某甲明知工业用氢氧化钠有强腐蚀性、硼砂有毒,仍在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掺入工业用氢氧化钠、硼砂,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告人贡某甲、胡某甲在加工、销售海带过程中使用工业用氢氧化钠、硼砂浸泡海带,仍向被告人贡某甲销售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材料,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对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付凤鸣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本案中,被告胡某等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用工业用氢氧化钠、硼砂浸泡海带。贡某乙明知该海带系他人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还帮助运送至某农贸市场上进行销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本案的共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付凤鸣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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