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3年7月18日签订了NTG282号售货确认书。据此,由被诉人售给申诉人工作手套(库存货)10000打,每打DM21.90CIFC5%汉堡,另给折扣8%,交货期为1983年10月。售货确认书写明规格“按样品”;关于货物的检验,未作出规定。货到汉堡后,申诉人通知被诉人和被诉人总公司驻汉堡的代表,货物有缺陷,要求换货和赔偿损失。被诉人认为其所交货物没有缺陷,拒绝了申诉人的要求。
申诉人即请汉堡商会指定一位鉴定人对货物进行检验并由检验人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指出,把每一双手套连接在一起的连线是手套缝口线同一根线的线头,缝口的尽头没有任何结扎,缝口尽头和连线之间也没有打结,因此一旦把两只手套分开,缝口就自动开线;对此,检验报告认定货物贬值30%。申诉人凭此报告向被诉人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金额约为所交货物货价的30%,即DM57691.80。被诉人拒绝赔偿。申诉人于1984年5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仲裁结果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开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征询了手套技术专家的意见。仲裁庭认为:
第一,申诉人请求汉堡商会指定检验人进行检验一事,合同对此没有规定,事前没有同被诉人商量,取得被诉人的同意。该检验是单方面进行的。汉堡商会1984年2月22日致申诉人函也反映了这一点。因此,被诉人有理由不接受该检验的结果。
第二,被诉人所交付的货物确与样品不完全相符。样品是单只的手套,所交付的手套则是有连线连在一起的成付的手套。样品的缝口虽然没有打结,但有比较牢固的回针,而交付的手套的缝口虽有回针,但回针不够,有的仅回一针,不够牢固,而且把缝线头作为两只手套的连接带撕断或剪断,将一付手套分开,缝口容易开线。根据仲裁裁庭咨询的专家的意见和仲裁庭的判断,所交付的手套价值比样品低12%。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并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第三,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仓储费DM1743.00。仲裁庭认为这一费用与上述被诉人的责任没有必然的关系,不应由被诉人赔偿。
三、律师说法
单方检验、鉴定结果是指未得到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同意,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相关机构作出了检验、鉴定证明。在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28条对此有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参照上述规定,单方检验、鉴定因为有检验、鉴定机构做保障,其证明力大于一般的书证,但是由于其缺乏双方的合意和法院、仲裁机构公信力的保证,证明力被削弱,容易被推翻。在实践中,关于标的物的鉴定问题,一般处理原则是: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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