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首日,辽宁一复读生跳楼身亡
中国青年网报道,6月7日上午,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大城子镇五金高层一名22岁男子轻生跳楼。该男子是某高中复读生,120医护人员到场确认已经死亡。据了解,该男生21岁,是某高中复读生,家长称是考前压力太大所致。
我们都用“黑色六月”来形容高考,因为那是一场太残酷的战役,今年也不例外。每年都有很多高考生,在考试还未结束,或者刚出分数时,选择轻生结束自己年轻而鲜活的声明。那一段路或许对于很多人来讲是熟悉而又痛苦的,不愿意再回顾的,不愿意再来一年的,所以有些人感到生活绝望,或因为家庭压力,或因为自尊受挫,也有责怪教育体制的。当然,绝大多数人都认为自杀是不好的、不道德的、不负责任的。但如果把自杀上升到是否构成犯罪的层面上讨论,就没那么容易做出回答了。毕竟,很多国家在相当长的立法中,都将自杀行为规定为犯罪。比如英格兰,直至1961年才不再将自杀和自杀未遂视为犯罪。那么,自杀是犯罪吗?
自杀是犯罪吗?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文是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如果单纯从字面上理解,“故意杀人”的“人”指所有人,既包括别人也包括自己;所以自杀也是故意杀人行为,自杀成功的,因行为人已死亡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杀不成的,应当追究自杀者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但是,在我国,一般将上述条文中的“人”理解成“他人”,故意杀害他人的是犯罪行为,但是,自杀本身不是犯罪,是对自己生命权的处置。然而,如果自杀行为在手段上采取了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则可能构成相应的犯罪。
教唆他人自杀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故意杀人罪处理,理论依据主要有共犯说、间接正犯说以及直接根据刑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三种。但因自杀行为尚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导致前两个理论解释无法实现;在第三种理论解释下,若教唆不具备刑法意义上自有意志的人或在教唆人的迫使下无法行使自由意志的人自杀,则因为教唆人实质上是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与他人本身的意志相左而直接成立故意杀人罪,也就不存在教唆问题。在教唆具有刑法意义上自由意志的人自杀的情况下,由于以人类现有能力看,尚不具备将人“说死”的能力,若强行把该“教唆”看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实行行为是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的。但不可否认,教唆他人自杀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能否入罪可从教唆行为的从属性和独立性带来的双重恶性来分析。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看,对教唆自杀罪的规定是广泛存在的,只是具体构成要件有所不同。如日本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被杀人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或监禁。”瑞士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出于利己动机,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而其自杀已遂或未遂者,处5年以下重惩役或轻惩役。”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规定教唆自杀罪,但却有三百五十三条、三百五十九条等类似规定,这表明,将教唆自杀规定为犯罪从国外立法情况看是有先例的,在立法技术上也是可行的。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不是犯罪,因为自杀本身就不是犯罪,那么,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更不应该成立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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