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手术后感染在医院为患者进行手术治疗之后时有发生,会对患者造成后续的人身伤害。那么术后感染到底是患者自身的原因还是医院的原因?进行肺癌手术后遇到感染,如何认定医院的责任?具体请看下文案例介绍。
案情简介:肺癌行切片手术后感染
2012年4月25日原告因反复咳嗽到被告一医院就诊。4月27日胸部CT平扫+增强诊断:右上肺周围型肺癌并节段性肺不张,右肺门淋巴结转移,建议穿刺活检;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疑右胸膜结节转移可能等。4月29日原告入住胸外科。考虑右肺上叶癌并右上肺内转移,胸膜无转移,纵膈淋巴结无明显肿大。5月4日电子支气管镜检查未见异常,灌洗及刷检术未找到恶性细胞。肿瘤标志物:癌胚抗原、糖类抗原CA199、烯醇化酶正常范围内。5月8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右肺上叶切除术”,行第4肋骨局部切除术。5月15日病理诊断:(右肺上叶)隐球菌感染伴累及肋骨周围软组织,支气管断端未见病变等。原告于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上肺隐球菌感染。嘱胸外科、呼吸科门诊随访。
2012年5月24日被告一医院门诊处理:回当地医院行抗隐球菌病治疗等。5月25日原告入住当地医院,诊断:诱发隐球菌肺炎等,给予大扶康等治疗,于6月20日出院。2012年7月9日原告又至被告一医院处就诊,诉轻咳,无刺激性,痰少,无咯血,给予口服氟康唑等治疗。
2012年7月25日原告因胸部不适2月余至被告二医院就诊。诊断存在右上肺隐球菌感染术后。复诊发现右肺术后,右肺慢性炎症病变,左肺上叶磨玻璃影。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诊疗行为违反诊疗常规,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被告一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二医院不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一医院的医疗行为,经过两级医学会鉴定,由于原告认可市医学会认定的构成人身损害的意见,但对损害等级及医方的责任程度有意见,被告一医院认可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故法院仅针对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及书面答复进行分析。法院认为,在手术方式上,被告术中未行冰冻病理切片检查,直接按照肺癌的手术要求进行手术,存在过错,但是从疾病本身而言,由于抗真菌治疗的起效慢,疗程长,而原告右上肺的隐球菌病灶大,存在致命风险,故有手术切除的指征,另由于感染累及了周围的组织,切除第4肋骨有指征,故原告认为可行药物治疗,不能仅因病灶大而行手术治疗,法院根据被告一医院的责任程度,酌情判令其承担40%的赔偿份额。被告二诊断无误,行为未违反规范,不应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法院认可被告一手术确有难度
在术前诊断上,被告未能行穿刺活检存在过错,该过错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但鉴定意见及书面答复另认为原告所患肺隐球菌病在胸外科临床实践中并非常见病,其在临床症状、体征、影像学上无特征性,被告在术前也进行相关仪器检查,术前的影像片显示有较大右上肺占位、纵膈淋巴结肿大及胸腔积液的情况,恶性肿瘤不能排除,故说明原告该疾病的诊断确实存在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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