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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辽阳3城管打死人被判3至11年的法律解读

2011年11月03日    我来说两句(1人参与)  

本案争议最大两大焦点:第一,应当定被告人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第二,对被告人的量刑是否畸轻?

首先,关于案件定性问题。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最大区别是主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告人只是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导致死亡的结果出乎了被告人的预料之外,而故意杀人罪却是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对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

本案实际上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被告人没有得知被害人有心脏病的厮打。

被害人伸手到车窗内打被告人张松面部一下,3名被告人随即下车与被害人周晓明用拳脚相互厮打。这一阶段,三名被告人只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绝对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即使是被害人真有心脏病,在被告人不是明知的情况下,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仍然是故意伤害。

第二阶段,被告人得知被害人有严重的心脏病后的殴打。

厮打期间被告人的儿子周阳一边打架、一边大喊:“别打我爸,他有心脏病。”且被害人还撩开上衣给3名被告人看自己身上的手术刀口。

做为一个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来说,完全可以判断心脏病人的体质和正常人不一样,很容易因为情绪激动等因素导致死亡,本案中最重要的情节是:被害人周晓明撩起衣服让被告人看身上的手术刀口,做过手术的心脏病,正常人都能预见到其严重程度,被告人仍然对其殴打,显然,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死和伤都在被告人的故意范围之内,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人犯罪的故意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刚开始仅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得知被害人有严重的心脏病后仍然对其殴打,对其死亡持放任的态度,就转化成故意杀人的故意了。

其次,量刑问题。

我国《刑法》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量刑幅度实际上是一致的,都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但刑法唯一倒序排列的就是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定性的变化,决定了首先适用的刑罚不同,故意杀人在量刑时的排序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则正好相反。

如果以故意伤害罪量刑,本案完全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范围之内,无可厚非。

同时笔者认为:另外两名定为从犯是否适当?刑法要求的主从关系,必须是在犯罪中有特别明显的主从地位,从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即使从犯减轻处罚也要适当,本案两名“从犯”的刑罚,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最低点,是否适当,值得商榷。

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的重要原则,不能因为城管执法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就法外开恩。

(李成旺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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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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