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法相对滞后。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据的主要是全国人大1986年4月20日通过的《民法通则》关于侵权及侵权责任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期间,为了统一司法,一些地方高院出台了审理交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一些指导性意见,指导地方法院审理,由于各地指导意见不同,出现了各地之间司法实务中相同类型案件不同司法处理和判决结果的现象,损害了法律的普适性和司法公信力。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用专章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自此,我国有了专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条文,不足的是,《侵权责任法》只明确了少数几种 诸如盗抢、买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等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对于司法实践上的需求,还远远无法满足。回顾《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还引起了所谓“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真伪命题的争论,《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而没有提交人大表决,立法程序上也受到了非常强烈的质疑。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逐年递增,道路交通事故数量也逐年增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问题越来越突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无疑是弱势群体,如何及时有效地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关乎社会公平正义。
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甫一发布,因其以着力保障被侵权人权益为其价值取向,受到社会公众广泛好评。我们看到,其条文细致、勇于突破。
说其条文细致,是说,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诸如机动车在出质、修理、保管期间,及酒店宾馆服务场所泊车、代驾服务时,以及试车、考取驾照、陪练、试乘、免费搭乘等等具体情境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处理,并在免费搭乘的问题上,切实体现了鼓励社会互助互利的价值取向。
说其勇于突破,是说,征求意见稿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的问题上,直接否定了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不赔偿这些间接损失的免责条款,表现出巨大的进步;在机动车驾驶人无照驾驶、醉驾、毒驾、药驾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上,则突破了现行《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只明确垫付抢救费用,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让交强险真正回归了其救济被侵权人的公益性质。交强险的赔付不以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为前提,要义也在于此。征求意见稿对于机动车改装、加装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意向,也再次体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救助功能的回归。
征求意见稿通过后,应该不难预见,其详尽的司法解释条文和所体现的保障弱势当事人的法律价值观,势必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和被侵权人权益保障起到重要的作用。
但还需一提的是,还有一些重要的问题,在征求意见稿件中并没有得到体现,比如精神损害的赔偿额度及其把握,在司法实践中一是额度过低,二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比如律师费的问题,各地司法实务并不一致,上海法院支持被侵权人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而其他一些省市,并不支持。不支持被侵权人支付的律师费,一方面对被侵权人不公平,另一方面给了“黑律师”挤占律师业务的机会和空间,不利于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当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侵权人伤残鉴定问题至关重要,有没有伤残,高一级或者低一级伤残,赔偿额度不可同日而语,司法实践中人为干预司法鉴定结果的,并非罕见;交警人员自持握有交通事故认定的职权,干预或者影响被侵权人聘请律师,进行利益输送和利益垄断的事情,不能不说还大量存在。虽然征求意见稿规定不再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害赔偿责任,让交通事故认定书回归其证据的法律功能,能在一定程度上消弱这些交警人员所“恃”的“权力”,但是这些问题,只怕不是一个司法解释所能解决的。
(程青松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