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签订营运责任产值合同
2008年,被告出租车公司聘请原告及其配偶作为其出租车司机,负责该出租车营运工作。2008年原告配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交通事故,原告垫付医疗费。2008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营运责任增值合同,约定工资等内容。合同签订前的2008年5月6日被告以车辆使用抵押金的名义收取了原告35000元。2014年7月2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35000元抵押金和9000元车辆残值费及垫付的医疗款,被告以原告配偶发生交通事故构成违约为由不退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范围是出租运输、汽车租赁。2008年6月,原告向被告交纳车辆责任使用抵押金35000元,并取得被告所有的出租车的经营使用权,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2008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营运责任产值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自2008年6月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在对外关系上,原告与被告是一种典型的劳动关系;在对内关系上,被告与原告签订《营运责任产值合同》的行为属于出租车行业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的经营管理模式,该合同是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了经营而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用于约定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从属于劳动关系,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营运责任产值合同引起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根据双方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的相关内容,原告需遵守被告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营运责任产值合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合同,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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