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在工作中受伤
原告于2009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5月12日,原告在装配车间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因工受伤,并经鉴定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在工作期间被被告预留工资3500元。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等请求于2012年1月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护理费1596元、伙食补助费5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伤残补助金28000元(社保赔偿9590元左右,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补足)、鉴定费28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510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108元,合计48762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预留工资3500元。
法院判决: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江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207元;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江某预留工资3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11年5月12日10时左右,原告在装配车间拼装塔机吊臂时受伤。2011年6月14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另查,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被告预留原告工资3500元。原告发生工伤后,至今未上班工作,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在被告处因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江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207元;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江某预留工资3500元。
律师说法:停工留薪工资期间如何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在第三十一条二款对停工留薪期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这里只有最高期限的规定,但对各个伤残等级以及特殊情况下究竟怎样确定停工留薪期还是没有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内以什么工资标准来计发?工伤保险条例只是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江苏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这里,“原工资福利待遇”怎么理解?各地方有多种理解。有的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有的是按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有的是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计算,也有的剔除工资中的加班加点工资和额外补贴来计算,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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