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学生实习受伤 起诉单位和学校索赔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当时是某学院学生,被告某公司某学院招聘,原告经面试合格,双方于2013年11月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书,均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仅对原告培训一天后便安排原告到仓储部上班,担任仓管员。2014年1月15日下午,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随即被120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原告出院。原告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器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在校学生,我公司与原告学校有共建实习基地,原告到我公司系实习,属于教学活动延伸,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尽到了对其安全管理的义务;2、此次事故的原因系原告个人未正视安全,违规站在叉车上导致其受伤,我们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的责任,学校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学院辩称:原告诉请的标的与我们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们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理由事实如下:原告诉被告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某公司是雇主,原告是雇员,双方形成劳务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法院判决: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某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某学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承担65%的责任,某学院承担15%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律师说法:学生实习受伤 单位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作为被告某学院的在读学生,在被告某公司实习,属学校组织的正常的课外教学活动。实习期间,原告受到伤害,应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处理,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某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原告的实习安全,由某公司就事故的通报看,应属该公司叉车教师员违章操做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某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某学院的学生,某学院有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责任。根据某学院与某公司签订共建实习基地协议书,被告某学院也应配合某公司做好实习生的日常管理工作,某学院对原告应承担的安全义务并没有解除,此义务应该相应地由校园延伸到实习单位,某学院应当监督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在保障学生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学生实习。该学院疏于管理,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大学生,受过良好教育培训,其本人对站立在行驶的叉车高叉上的危险应系明知,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从保护学生权益的角度,法院确认被告某公司承担65%的责任,某学院承担15%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法律依据:1、《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3、《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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