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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全日制用工与非全日制用工

此文章帮助了302人  作者:北京人力资源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例简介:劳动者起诉 单位主张非全日制用工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被被告招为工人,工种为厨工,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7日,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赔偿金。

被告辩称, 1、被告与原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与企业单位用工有本质的区别。2014年3月份被告厨房有三个人,因其中一人离职,才介绍原告接其工作,并非是被告直接招聘的,原告每天7点到被告单位工作,早餐后原告可以自由活动,然后午餐后便可以下班,周六、周日与员工一样享受假期。这种用工与非全日制用工类似,期间原告也没有提出要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因此被告与原告形成的应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务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不用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没有约定试用期,故这种劳务关系不能适用《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2、被告对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过错,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不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二倍的经济赔偿金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入职于被告处,从事厨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判决如下: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倍经济赔偿金。

律师说法:用工形式有规定 如何区分非全日制用工

首先,关于非全日制用工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长,双方的工资结算方式,均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务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二倍经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用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被告虽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作为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可予以抵扣。

律师在此提醒您:《劳动合同法》对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在工作时长、工资结算方式、试用期、终止方式、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赔偿等方面均有不同规定,对于采取何种用工方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照法律规定协商一致,不应混淆。生活中当您遇到诸如此类的问题,请及时咨询当地的专业律师,相信专业律师会为您提供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

北京人力资源律师温馨提示:

企业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时候,应涵盖所有的违约行为,不能仅局限于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只针对劳动者一方跳槽。对企业来说,不仅要留得住人,还要管得住心。因此,除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外,还可针对平时管理中可能出现的情况约定违约金,防止劳动者损害企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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