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单位遗失书面劳动合同遭员工起诉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合同到期前,原告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于2012年2月8日向被告发出《人事组员工劳动合同到期意愿调查表》,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但书面劳动合同现已遗失。原告依法按月正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依法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登记年检备案,故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是由于被告本人在合同期限内主动提出离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3月22日到期后,原告继续留用被告工作,但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此提出离职申请。被告认为依据我国法律,原告所支付的二倍工资应当是被告当月的应得工资;且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本案可认定双方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辞职理由为原告未与其签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判决如下: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解除。
律师说法:书面劳动合同遗失 单位如何举证已签劳动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认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并根据协商结果作出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22日到期终止,双方均在合同到期意愿调查表上选择了同意续订,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了合意,且原告提供了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备案名册,并为被告缴纳了社保,综合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必须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法定情形。2013年10月21日,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予以准许,故双方于2013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原告未与其签书面劳动合同,而该理由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律依据:1、《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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