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处理因除名引起的争议
现实生活中常发生因除名引起的争议,其重要原因是如何把握除名的条件,在操作上有较大难度。
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除名的条件包括:
第一,无正当理由旷工;
第二,经批评教育无效;
第三,连续旷工超过15日或一年内(按自然年度计算)累计旷工超过30日。
目前争议较大的是如何掌握“经批评教育无效”这个条件。
“批评教育”是除名前的必经程序,否则就不合乎法规程序的要求。法律上要求除名处理时先行批评教育,是想体现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避免随意处罚职工。但并不是要一刀切,一律要求面对面的批评教育,教育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
“经教育无效”,是指对犯错误的职工经过有针对性的教育后仍无悔改表现。例如职工有旷工行为时,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谈话,发出限期回单位上班通知、黄色警告书,以及家访等方式告知当事人的旷工行为是错误的,而职工知错后仍无悔改之意,致使旷工时间达到法规规定的标准,这时单位方可对职工予以除名。而有时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例如:
(1)违反企业的特定要求,应视为“教育无效”。有的企业由于行业的特点和工种、岗位的特殊性质,为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和职工的身体健康,对职工有特定的要求,在职工进入用人单位时就进行了专门的教育,而且平时还三令五申。因此,如职工仍违反这些特定要求,就可视为“经教育无效”。
(2)对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给他人人身造成严重伤害的职工,除触犯刑律者外,企业可先进行教育,也可依据违纪职工认错态度决定从轻或从重处理。
(3)对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归、下落不明的旷工职工,企业发出限期返回通知或登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仍然不归的,可视为“经教育无效”。
二、对精神病史的员工如何处理
首先,劳动部办公厅于1994年所发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劳办发1994第214号)规定: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第5号文件的规定,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其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劳部发[1996]354号)规定: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对已经患有精神病但病情得到控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对病情严重不能控制的,应当送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