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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因除名引起的争议,对精神病史的员工如何处理

此文章帮助了766人  作者:天津人力资源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如何处理因除名引起的争议

现实生活中常发生因除名引起的争议,其重要原因是如何把握除名的条件,在操作上有较大难度。

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除名的条件包括:

第一,无正当理由旷工;

第二,经批评教育无效;

第三,连续旷工超过15日或一年内(按自然年度计算)累计旷工超过30日。

目前争议较大的是如何掌握“经批评教育无效”这个条件。

“批评教育”是除名前的必经程序,否则就不合乎法规程序的要求。法律上要求除名处理时先行批评教育,是想体现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避免随意处罚职工。但并不是要一刀切,一律要求面对面的批评教育,教育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

“经教育无效”,是指对犯错误的职工经过有针对性的教育后仍无悔改表现。例如职工有旷工行为时,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谈话,发出限期回单位上班通知、黄色警告书,以及家访等方式告知当事人的旷工行为是错误的,而职工知错后仍无悔改之意,致使旷工时间达到法规规定的标准,这时单位方可对职工予以除名。而有时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例如:

(1)违反企业的特定要求,应视为“教育无效”。有的企业由于行业的特点和工种、岗位的特殊性质,为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和职工的身体健康,对职工有特定的要求,在职工进入用人单位时就进行了专门的教育,而且平时还三令五申。因此,如职工仍违反这些特定要求,就可视为“经教育无效”。

(2)对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给他人人身造成严重伤害的职工,除触犯刑律者外,企业可先进行教育,也可依据违纪职工认错态度决定从轻或从重处理。

(3)对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归、下落不明的旷工职工,企业发出限期返回通知或登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仍然不归的,可视为“经教育无效”。

二、对精神病史的员工如何处理

首先,劳动部办公厅于1994年所发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劳办发1994第214号)规定: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第5号文件的规定,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其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劳部发[1996]354号)规定: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对已经患有精神病但病情得到控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对病情严重不能控制的,应当送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天津人力资源律师温馨提示:

集体劳动争议中,其实质仍然是个人劳动争议,因此裁决后,裁决结果只对参加诉讼的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企业不能强制要求集体必须服从裁决结果。但是企业可以与集体劳动中的一部分劳动者进行协商,既节省诉讼成本,也方便争取最大利益。集体劳动争议解决起来很麻烦,企业要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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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成本是企业成本支出的一个重要方面,入职管理流程如何设计不仅关系到岗位匹配的需求,更影响到企业日后可能支出的人力成本大小,因此在入职流程的设计上应该留出充分的时间考察员工是否能胜任岗位的需求,比较适宜的选择是在员工正式入职后,企业应当书面约定试用期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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