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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违章驾驶出车祸不认定工伤,法院判决认定为工伤

此文章帮助了282人  作者:太原人力资源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介绍:下班违章驾驶出车祸不认定工伤

南京市江宁区一名女职工在下班途中,驾驶无牌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自己受伤。江宁区劳保局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然而,女职工所在单位却以其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为由,拒绝承认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一纸诉状将江宁区劳保局告上法庭。

下班途中遭遇车祸 被认定为工伤2006年5月13日17时50分许,张利(化名)从单位下班后,骑着自己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受伤。2007年3月23日,张利向被告江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江宁区劳保局于2007年7月9日下发《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利系因工负伤,要求张利所在单位进行赔偿。张利所在的南京某贸易公司对此表示不服,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经过行政复议后,维持了江宁区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但贸易公司坚持认为,江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一纸诉状将江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法院判决:法院判决认定为工伤

无牌无证驾车违法 所属单位拒赔偿原告认为,张利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张利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张利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符合《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而江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却无视上述规定,错误地认定张利为因工负伤。而被告江宁区劳保局却认为,虽然《南京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但《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职工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并导致事故发生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在本次事故中,张利负次要责任,并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符合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张利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并未违反治安管理 工伤认定成定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张利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告江宁区劳保局对此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张利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尚不能认定张利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故本案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原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以其与第三人张利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

律师说法:违章驾驶不是主要原因也属于工伤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是否相抵触?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有关政府规章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适用条件作出限缩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本案第三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从立法本意上讲,本案第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已经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第三人的行为应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中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已经不再属于治安管理的范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第三人张利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也不能认定为因违反治安管理而给予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劳动部门无权也不能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而直接认定第三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

2、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应是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职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且该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该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并不抵触。因此,只有在职工的有关行为被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明确认定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且该行为与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那么,对其提出第三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主张,无疑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太原人力资源律师温馨提示:

企业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时候,应涵盖所有的违约行为,不能仅局限于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只针对劳动者一方跳槽。对企业来说,不仅要留得住人,还要管得住心。因此,除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外,还可针对平时管理中可能出现的情况约定违约金,防止劳动者损害企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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