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高管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劳动关系的最本质特征在于其从属性,如果劳动者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从事劳动,则其劳动不具有从属性,这样的劳动者也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即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因为他们有权决定自己的工作时间和工作进度,与公司之间并不具有从属性的特征。但在我国由于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也都视为“劳动者”,企业厂长经理也要与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这实际上是对劳动法的误读,这样的“劳动者”是政治意义上的“劳动者”,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
在劳动仲裁、诉讼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司的董事、经理与公司发生争议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对于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纠纷,由于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而非基于劳动合同产生,股东是与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而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对于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纠纷,鉴于我国劳动法目前并未区分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故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但在审理中,不能机械地适用劳动法的基础性规定,而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使劳动争议的处理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发展要求。
二、谁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