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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次充好造假酒 尚未出售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吗

2017-07-07    作者:付凤鸣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2013年11月6日16时,某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群众报警称:“某地有一个制售假酒的窝点”。民警赶往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制假窝点负责人)及两名协助灌酒人员。上述人员,将酒厂低档次的酒灌入高档次的酒...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6日16时,某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群众报警称:“某地有一个制售假酒的窝点”。民警赶往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制假窝点负责人)及两名协助灌酒人员。上述人员,将酒厂低档次的酒灌入高档次的酒瓶中。民警在现场查获假冒的“石花”牌系列酒98件,及假冒的“白云边”牌系列酒136件及大量酒的包装和制酒设备。该制假窝点系被告人刘某甲出资,所有制假材料的购买及成品的销售均由刘某甲负责。当晚,办案民警将刘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的“石花”牌白酒409件、“白云边”牌白酒465件。经湖北石花酒业有限公司和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刘某甲、王某甲所制作的“石花”牌白酒、“白云边”牌白酒均为假冒酒。经鉴定,以次充好的“白云边”牌系列酒价值人民币190218元、“石花”牌系列酒价值人民币55974元,共计人民币246192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以次充好,货值金额共计246192元,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采用的手段是以次充好,且所生产的假酒尚未销售,属于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行为人故意制造、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以上时,即成立犯罪;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般属违法行为。

如果是仅仅查处到伪劣产品本身,无法查清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将酒厂低档次的酒灌入高档次的酒瓶中以次充好,货值金额共计246192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因该伪劣白酒尚未销售,故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 付凤鸣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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