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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芋粉条中添加明矾 触犯何罪

2017-07-24    作者:付凤鸣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某食用农产品店内,使用“氯化钙”、“魔芋粉料”及按规定不能用于粉条生产加工的“明矾”[Kal(SO4)2·12H2O]等材料加工“魔芋粉条”进行销售,已销售的“魔...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某食用农产品店内,使用“氯化钙”、“魔芋粉料”及按规定不能用于粉条生产加工的“明矾”[Kal(SO4)2·12H2O]等材料加工“魔芋粉条”进行销售,已销售的“魔芋粉条”约80斤。2013年7月17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现场扣押“魔芋粉条”100市斤、“明矾”、“氯化钙”、“魔芋粉料”、“焦亚硫酸钠”一批。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测,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的“魔芋粉条”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0663g/kg、铝的残留量为12308.6mg/kg,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不得检出”的要求含量已严重超过食品安全标准。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付凤鸣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李某在其经营的某食用农产品店内,将不能用于粉条生产加工的“明矾”[Kal(SO4)2·12H2O]等材料用于加工“魔芋粉条”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已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付凤鸣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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