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临时工解除合同
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4月20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50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4520元、经济补偿金1320元,以及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本案事实是,某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是于2013年8月1日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成立之后,郭某通过社会公开招聘进入我单位工作,属于临时工。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另外已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的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2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14520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缴纳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
法院判决:原告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支付被告郭某双倍工资14520元、经济补偿金1320元,以上共计1584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13年8月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于2013年8月经公开招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道路清扫工作,月工资为13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方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2日被告郭运芹因车祸受伤住院,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并于2014年10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自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每月工资132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320元×11个月=14520元。因原告方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方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方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方的工作期限,原告方应当向被告方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8月份至2014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支付被告郭某双倍工资14520元、经济补偿金1320元,以上共计15840元。
律师说法:临时工解除合同 可以请求经济补偿金么?
法律上已经没有临时工的概念,均属于劳动者。需根据解除的具体情形确定是否需要赔偿。
若劳动者存在法定过错,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情形,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若存在法定情形,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情形或第四十一条之情形且不存在第四十二条之情形,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依据第四十条解除的,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二倍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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