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按法定继承遗产
1996年,原告父亲张某兴与母亲李某结婚时居住在涉案房屋(四间平房)。1998年,原告祖父张某林去世,由原告祖母何某珍继承该房屋,并过户至其名下。同年,何某珍口头承诺,将原告父母结婚时居住的两间房屋赠与给原告父母,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余两间由何某珍及被告张某生、张某花居住。此后,原告父母在其居住的两间房屋旁加盖两间平房。2008年,何某珍去世。2009年,原告父母将其居住的两间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至今。被告张某生亦将其居住两间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2011年3月29日,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母亲居住。2014年,原告父亲张某兴因病去世,被告张某生遂将房产证取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某珍名下四间平房及自建两间房由原告张某露单独继承。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1996年,原告父亲张某兴与母亲李某结婚时居住在涉案房屋(四间平房)。1998年,原告祖父张某林去世,由原告祖母何某珍继承该房屋,并过户至其名下。同年,何某珍口头承诺,将原告父母结婚时居住的两间房屋赠与给原告父母,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余两间由何某珍及被告张某生、张某花居住。此后,原告父母在其居住的两间房屋旁加盖两间平房。2008年,何某珍去世。2009年,原告父母将其居住的两间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至今。被告张某生亦将其居住两间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2011年3月29日,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母亲居住。2014年,原告父亲张某兴因病去世,被告张某生遂将房产证取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露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法定继承中孙子女是否有单独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明确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法》之所以没有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一样将孙子女、外孙子女确定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理由是《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即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可以代替已经死亡的父或母的位置来继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遗产。此时,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地位相当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而认为《继承法》再将孙子女、外孙子女规定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已无实际意义。
我国《继承法》对代位继承发生的条件规定得过于狭窄,而且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并非是代位继承发生的绝对唯一条件,代位继承能否最终实现还受到其他条件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而我国《继承法》第七条则明确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前提条件,即继承人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就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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