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生前会因为各种事情向别人借款,被继承人在偿还债务之前去世,债权人会要求继承人偿还债务。债权人在要求继承人偿还债务时,首先要确定债务的性质。只要搞清楚债务的性质,才能更好的要求继承人偿还债务。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被继承人留有债务
2013年6月5日,潘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购房,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原告向潘某催要,其表示肯定能还,但潘某于2014年6月9日突然死亡。因该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和潘某甲偿还借款90万元和利息3万元;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90万元和利息3万元。
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3万元;二、四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潘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潘某于2012年6月9日死亡。四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潘建鹏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3年6月5日,被继承人潘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买卖协议及过户证明。
经本院认为,债权人王某有关债务人潘某负债为家庭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某和潘某甲负责偿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现被告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潘某之间有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潘某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潘某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依照该解释的规定,案涉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四被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继承潘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3万元;二、四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潘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死者生前债务纠纷 如何确定债务的性质?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这是我国法定债务承担制度的法律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审判实务中遇到的问题,本文试就如何处理死者生前债务纠纷作浅显的探讨。
处理死者生前债务纠纷,首要的是确定债务的性质
不同性质的债务决定了不同的清偿主体和用以清偿债务的财产范围,这对于债权人实现权益的重要性是不言自明的。
死者生前所欠家庭共同债务。死者生前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家庭共同债务,除了死者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外,其他家庭成员仍应以家庭共同财产和各自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死者生前所欠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死亡的,除了死者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外,死者的配偶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死者生前个人债务。死者生前除家庭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以外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死者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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