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在结婚前会交往一段时间,而且男方要给女方一定的彩礼。现在的情况大多时,双方经过定亲然后就在一起居住,没有进行婚姻登记,没有婚姻登记就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分手,是否属于返还彩礼的情形?请看下文案例。
张某与刘某甲于2016年2月1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2015年7月25日订婚时根据刘某甲要求,张某给刘某甲送彩礼66000元,按乡俗刘某甲回扣3000元,实收63000元。张某与刘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因其进行迷信活动而发生纠纷,刘某甲经常去娘家居住不与张某过夫妻生活,与张某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矛盾激化后,刘某甲于2017年春节前回娘家至今不归,导致张某人财两空,为结婚而负债累累。
法院判决: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张某某给付的彩礼39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查明,张某某与刘某甲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刘某甲、刘某乙收取张某某的彩礼应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张某某与刘某甲已同居生活近一年,且双方未能办理婚姻登记是因张某某未满法定婚龄,酿成该纠纷,张某某存有一定过错。故对刘某甲、刘某乙返还的彩礼应予以酌减,本院酌定为60000元的65%即39000元。对刘某甲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依法归其所有,张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另对刘某甲给张某某购买的戒指,因价值较大,张某某应当一并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张某某给付的彩礼39000元。
律师说法:双方分手 是否属于返还彩礼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登记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解释(二)》第十条体现了对彩礼习俗的认可和指引,对彩礼利益关系给予了有力的调整。
第一,给付彩礼后,若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另一方应当予以返还。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彩礼,其形式是一般赠与,实质上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附条件的财物赠与。双方既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法律上双方就没有结婚,发生赠与的基础关系就不存在,受赠人即负有返还赠与物的义务。所以在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另一方应当返还。
给付彩礼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又离婚,若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另一方应当予以返还。使弱者得到应有的保护一直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之一。生活困难的界定可以参照《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种生活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已经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要求返还彩礼的给付人负有证明“给付彩礼导致自己生活困难”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法院将无法支持给付人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
针对是否属于应返还彩礼的情形,本案未办理结婚登记,男方为拿彩礼使家庭生活困难,属于应返还彩礼的情形。
以上是关于“双方分手,是否属于返还彩礼的情形?”的案例介绍,如您有这方面的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财富传承律师。
(孙芹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