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纠纷的诉讼当事人在诉讼前及诉讼中,要明确和掌握自己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另外,也要了解被继承人是否在生前立有遗嘱以及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因继承产生纠纷后,如何起诉?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因继承产生纠纷
原告的祖父母李某G、张某A生有二子,长子李某H,次子李某B。原告的曾祖父李某I分给原告的祖父母部分房产,原告的祖父母对其分家分得的房产未再次分过家。1998年,李某H因煤矿事故去世。1999年,李某H之妻即被告宋某某招赘李某J结为夫妻,二人未按招赘协议对原告的祖父母尽赡养义务。2006年原告的祖父李某G去世时,告知原告祖母张某A,要求剥夺宋某某的继承权;2013年张某A去世前立下口头遗嘱:剥夺宋某某的继承权,并将某某村委因公拆除其南房的1.5万补偿款留归原告继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将留存在被告某某村委的上述1.5万元房屋补偿款给付原告。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A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A的曾祖父叫李某I,祖父叫李某G,祖母叫张某A。其祖父母李某G与张某A夫妇生有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李某H(系被告宋某某之夫)、次子李某B(系原告之父)、长女李某K、次女李某L。原告的祖父李某G于1970年10月9日从原告的曾祖父李某I处通过分家分得房产。1998年,李某H死于矿难,原告的祖父母获赔抚恤金7500元。2006年,原告的祖父因病去世。2013年11月12日,原告的祖母因病去世。原告的祖父母生前将上述房产口头分家给李某H及李某B二子。因家庭矛盾,原告祖母对分家的事实多次表示反悔,分别于2004年、2013年8月10日和2013年8月23日立下三次口头遗嘱:剥夺宋某某的继承权,原告为其遗嘱继承人,前二次遗嘱称全部房产全由原告继承,后一次又称将留存在被告某某村委的1.5万元房屋补偿款由原告继承。三次立遗嘱时的在场见证人每次只有一人,分别是原告的老舅舅张某B、老舅舅张某C和原告的老姨夫潘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1.5万元房屋补偿款,即原告的祖母张某A所立口头遗嘱所指的标的物,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告某某村委也否认该款存在,并否认留存村委之说,故张某A所立的口头遗嘱缺乏标的物。
被告宋某某作为原告祖父母的儿媳,并非原告祖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对原告祖父母的遗产本就没有继承权,故原告将宋某某作为被告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原告的祖父李某G从原告曾祖父处通过分家分得的上述房产,系李某G的个人财产,而非原告祖父母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祖母不能对他人的财产立口头遗嘱进行处置。本案中,原告的祖母张某A所立的三次口头遗嘱,时间分别为三个不同的时间,现场见证人也分别只有一个有利害关系之人,况且也并非法定的紧急情形,不符合立口头遗嘱的法律规定,故上述三次口头遗嘱均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A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产生继承纠纷 如何起诉?
在决定起诉后,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定诉求。在遗产继承纠纷中,纠纷起因就是遗产的归属和占有问题。被继承人死后遗留下来的财产统称遗产,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
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有法律规定的。在遗嘱继承中,立遗嘱的被继承人在遗嘱中确定将自己的财产留给法定继承人以内人的,就是遗嘱继承关系,其遗下的财产也属于遗产。诉讼请求可确定为按遗嘱指定获得遗产或者认为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将自己的财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组织的,这种关系是遗赠继承关系。立遗嘱人留下的财产属于遗赠财产。按遗嘱取得这种财产的人或组织是遗嘱受益人,其提起诉讼的请求就是获得遗赠财产或认为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
确定诉求以后,就应注意确定被告。在法定继承中,被告主要是占有或多占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如法定继承人占有的份额比较恰当,或其占有的是依法应得的一部分,则可不将其列为被告。在遗嘱继承或遗赠关系纠纷中,被告主要是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按遗嘱可得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受益人。
在确定了诉求和被告以后,原告必须注意自己身份。具体说,原告一般应具备与死亡人之间有法定继承与被继承关系即是法定继承人或代位继承人,或是遗嘱受益人或是死者生前所欠债务的债权人。如果这些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则他们作为诉讼原告同时,还应明确提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共同参加诉讼。代位继承是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其继承遗产。这种取代人就是代位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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