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演进,司法制度中的二审终审制已日显其难以满足社会需求;而三审终审制则以其构成上的合理性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
一、我国二审终审制的形成
审级制度是各类诉讼通常经过几级法院的审理产生既判力的一项司法制度。我国自清末修律,至民国时期(包括迄今的台湾地区),均效法西方实行三审终审制。新中国成立后取二审终审制。当时的考虑是:①我国人口众多、地域辽阔,经济和法制落后,很多地方交通不便,审级多了,当事人和证人为一个诉讼要长途往返,耗费人力、物力、和时间。②多审级容易造成一些案件缠诉不休,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安定。③西方国家的三审终审制是刁难、拖累劳动人民,维护富人利益的工具。而二审终审制的相对优势有:①可以使大部分案件解决在基层,方便群众。②既使出现个别二审裁判错误,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③审判质量的优劣关键在于法院各项建设的成果,而不在于审级的多寡。①
确实,我国在上个世纪的最后十年才刚刚摆脱贫困进入温饱型社会,司法制度作为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只能取与社会发展状况相匹配的初级模式。现在,我国已总体上跨入了小康社会,国家推行市场经济体制,社会财富和人们的经济实力已今非昔比,市场主体对司法公正的需求倍增,因而二审终审的诉讼程序已成为人们谋求更高层次生存和发展空间的法律保障体系中的短项。
二、二审终审制之弊
1、对审判权的上级监督不缜
从理论上讲,我国现体制对审判权的监督是多方位、多层次的,然而,不管是来自国家机关的专门监督还是各界公众的社会监督,监督者常存在法律的专精度不足的问题,还有的监督者是擅权借正常监督之名、行不当干预之实。因而,实际上对审判权最直接有效的监督,还是为审判者设置审判者的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但是在二审终审制下,容易使二审法官产生案件的终局决定权仅此一家、别无他店的垄断心理,认为自已审理的案件再也无须经过其他专业的监督者了,因而在诉讼中关顾事实和法律以外的因素多了,难免放纵性情、无视当事人权利(特别是程序上的权利)的恣意。现实中虽然真正颠倒黑白的终审裁判还是少数,但存在明显偏差的生效司法文书可以说俯拾皆是。不久前还有这样的二审庭审:上诉代理人提出要阅卷,经办法官推说卷宗找不到;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经办法官既不交对方当事人质证,自己也不看;律师要发表辩论意见,法官制止说可写成书面意见交本庭。于是,法庭仅向当事人简单地作了一下询问笔录,终审判决就下来了。这样的二审诉讼能对一审产生什么监督作用?还有的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时,随卷附上“内部函件”,示意一审应如何判决,率先违反程序,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和一审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当代行为科学②的研究成果表明,作为兼有社会性和动物性的人,会交替出现善念和恶念,人的道德操守都有其多面性和易变性。人在他律约束不足的情况下很难保持一惯性的自律,既便是法官也不例外。这与“失去监督的权利必然导致专横与腐败”的政治结论同理。因此,以本身就疏于被监督的二审来监督一审,结果是制度性的软肋在二审,而消极效应及于整个诉讼流程。
2、再审程序启动难
法律虽然规定当事人如果对生效裁判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但对普通当事人而言绝非易事:①再审案件的受理部门是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审判监督庭,由于提起再审有可能会推翻本院同事作出的裁判,并可能使他们受到错案追究,因而在同一法院内部的纠错工作阻力大而推力小;目前各地法院审监庭的人员配备往往弱于一线业务庭,在法院这个特定范围内,申诉审查者认定原生效裁判为错的主张若没有他人造势,被采纳率是很低的。②法律规定,有权决定提起再审的是原审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少数能由上级法院提审或指定再审的案件,往往是有关领导感兴趣而圈点过的,这不是一般平民百姓都可期遇的幸事;而身居一院之尊的院长的时间和注意力,当属社会稀缺资源,一般当事人乃至代理人能够直接对院长面陈理由的机会接近于零,院长也确实无法腾出精力去深入研究某个再审申诉的具体内容;很多能让院长下决心将原判推倒重来的动因,来自有能力让院长不致忽略其意见的人物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为此所耗的时间、精力及费用,往往大于一个正常审级的诉讼费和代理费(辩护费)。③寻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困难,主要在于审查程序的繁琐。法律规定上级检察机关有权就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多级检察机关在对抗诉申请的层层审查中,本身就存在透明度不足和否决率偏高的问题,因此,抗诉程序无法成为纠正生效错误裁判的常用渠道。
其实,法律也不宜为并非根本性错误而仅有一定偏差的生效裁判设置过于宽松的再审条件,因而,再审程序启动难,是生效裁判的安定性原则使然。法律在设置审级制度时,原本就不应把纠错的希望过多地依赖于再审程序。
3、终审裁判的就近审理,不利于摆脱各种制肘因素对司法公正的干扰
一般案件的终审法院为中级法院,由于法官的本土化,增长了因各种关系的介入而出现司法不公的机率,不利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
4、少数当事人对终审裁判的多渠道申诉,增加了国家机关的负担
由于对二审裁判不服没有上诉渠道,而正常申请再审又多得不到令人信服的答复,有的当事人就长期频繁上访、多方告状,导致多层级多部门的国家机关的重复处理,但又少有能真正解决问题的,综合损耗大而效益低。
三、三审终审制的可行性考量
1、审级制度的国际背景
我国已于本世纪初加入WTO,全球一体化趋势,要求我国的司法制度也应逐步与国际社会对接。世界上发达国家美、英、法、德、日等国从中近代以来就实行三审终审制;还有一些与我国发展水平相近,也人口众多、幅员辽阔的国家,如巴西、阿根廷、印度等国,在获得独立后就沿用三审终审制;东欧国家近年已有不少陆续改为三审终审制。对此,我们不禁深思:三审终审制在经历了工业化国家的长期历史检验而得以保存,并为大部分新兴国家采用,难道就没有一点规律性的东西在其中发挥作用吗?当然,审级制度仅仅是司法制度的子项之一,但可以肯定,其功能是其他司法改革措施所无法替代的。
2、第三审的功能
三审终审制的终审法院是省级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这样,由地位较为超脱的法律精英通过直接裁判部分争议较大的案件,借以直接发挥矫枉作用和示范作用,从业务上引导下级法院;第三审经常性的潜在地作用于二审法院的预警功能和制衡功能,无疑将大大促进一、二审审判操作的规范性;对于第三审的法官本身,可以通过提高薪俸待遇(大面积的高薪养廉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条件,而对高级法官先行小范围的高薪养廉当属可能)的同时,借鉴国外“高官无隐私”的阳光政策,促使他们自觉保持廉洁和公正。这样,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因为还存在着第三审的诉权作后盾,才敢于不走旁门左道而放胆主张法定权利,以避免遇二审法官无视程序时的无助和屈从,实现法制社会的人在法律面前的尊严。
3、我国目前的交通条件已不再成为三审终审制的障碍
在三审终审制下,一般案件以省级高级法院为终审。目前各省最边远的县抵达省城的车程基本上不超过一天,中等距离的县(市)到省城只有一、两个小时,交通已不是问题。以最高法院为第三审的案件对当事人来说牵涉的利益相当重大,进京的差旅费用相对于诉讼的成败得失,已不是当事人关心的问题。而且,最高法院还可以在上海、广州、重庆、武汉、西安、沈阳等中心城市设立派驻机构,以利于当事人就近诉讼。
4、关于诉讼经济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
近年来常见,案件在某级法院审理,当事人的关系已打到上级法院或高层领导,这说明部分当事人为诉讼情愿付出的代价超过正常的诉讼费用负担。当然,也有的当事人虽然对一审裁判不服,但已无力上诉。但是,这时显得多余的法定审级并不会增加他们的困难或削弱他们在诉讼中的地位。实行三审终审制后,如果是无理的一方利用多审级缠诉,只要有科学的立法和保持公正的法官,最终自食其果负担诉讼费用的是滥诉者。因此,设置三审终审制能够给当事人解决争端多提供一个可供选择的机会,使他们对二审裁判不服时找个说理的地方不至于过于艰辛和漫长,以减少当事人的灰色支出,这在经济运行和社会管理上也是一种优化资源配置的措施。
5、并非有利于富人
毋庸讳言,无论取何种审级制度,富人在诉讼中都处于相对强势。但是,富人的强势主要的并不在于有能力进行更高一级的诉讼,而在于诉讼背后的活动。由此可见,终审层级越少,审判活动受上级法院的正常监督越薄弱,黑金在其中发挥的作用就越大。因此,多一个审级,恰恰是对穷人多一层保护屏障。
四、对当下流行观点的商榷
晚近,有学者对我国审级制度提出了“以两审终审制为基础,以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为补充,第三审实行书面审和法律审”的构想。③所谓“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就是效法德、法等国,划定最低争议标的金额标准和简单案件范围,规定小额和简单案件不得上诉。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即借鉴法、德、日等国作法,规定对争议标的额较大或重大案件,当事人对二审裁判在适用法律方面有异议的,才能可以提出上诉。窃以为,上述方案未必适合我国目前的社情。
1、对小额简单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不可取
对小额简单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设想,是基于“通过复杂的程序维护过小的利益是一种浪费”的观点。可是,社会现实表明,有许多小额案件并不简单,而有许多简单案件因人为原在诉讼中则变得很复杂,又有不少确实既小额又简单的案件所代表的人权价值已远远地超过案件金额和案件简繁程度本身。前些年有媒体报道:内蒙一当事人为49元电讯费,历经三年时间耗资10余万元,把官司打到最高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以板倒一、二审法官多名,国家赔偿6万元的结局落幕,就是例证。另外,国外的一审终审制是以法官的一定水平的公信度为前提的,而我国社会的人情风、金钱风源远流长、经久不衰的现实大环境下,让遴选、奖惩、淘汰机制尚不完善的基层法官握有对案件的一锤决定权,那不出现众多光怪陆离的冤假错案才怪呢?
2、第三审不宜限于法律审和书面审
①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客观认定事实。有相当部分当事人对二审裁判不服的原因就是认为裁判认定事实有误;法官适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也是一种适用法律的过程。在审判活动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二者互相渗透,无法截然分开。因此,要赋予第三审完整的监督作用,必须包括事实审。
②第三审要准确认定事实,光从原审案卷中发现真实是困难的。因为有些二审认定事实有误的原因,正是因为一、二审在程序上没有给当事人充分展示阐明证据的机会。基于此,只要当事人有争议的,第三审案件应直接开庭审理。
3、不能对第三审的案件标的额设限
在第三审有可能要负担高额诉讼费(民、行案件还有可能要赔偿诉讼损失)的条件下,上诉人甘冒因败诉而承担双方损失的风险,这是当事人在诉讼利益、诉讼费用和诉讼后果之间所作出的个体价值取向的选择,是当事人在诉讼法律框架下的意思自治。不管案件大小,标的额多少,只要当事人预交了法定数额的上诉费,第三审均应予受理,以体现国家对利益主体的人文关怀,促进社会安定。
终上所述,可以认为,司法制度中第三审程序的设置,其意义将不仅限于第三审实现的公正,它与司法改革的各项进步共同促进我国司法制度体系的优化,以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的法治需求,从而使我们的司法制度更能体现人本精神、更加人道。
作者单位:福建朗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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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①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张子培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
②行为科学是指应用心理学、社会学、人类学及其他相关学科的成果,来研究管理领域中人的行为和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律的一门科学。
③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五期。
(刘翔光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