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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福泉爆炸案可能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

2011年11月11日    我来说两句(2人参与)  

2011年11月1日上午,两辆装载72吨炸药的货车,在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马场坪收费站附近一汽修厂检修时发生爆炸。截至当晚10时许,事故已经造成8人死亡,约300人不同程度受伤。这两辆货车所在的福泉市永远发展运输有限公司,其管理人员已经被警方控制。笔者以为,肇事责任人有可能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不大。

一、 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136条的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

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肇事责任人构成该罪需具备三个条件:(一)须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即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包括企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管理制度,以及虽无明文规定,在实践中被行业所认可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二)须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参照有关司法解释,应当为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三)肇事者的主观心态应为过失。即实施其行为时,由于疏忽大意,或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

该罪的处罚是,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114、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肇事主体构成该罪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其行为的危险性须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几种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即已经实施则达到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那样程度的危害结果。如果其行为不具备这种危险性,不能构成该罪。(二)肇事主体的主观心态应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明知其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为了希望达到这种结果而实施其行为的,称之为直接故意;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称之为间接故意。一般情况下,在生产经营领域发生重大事故,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的不多,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比如为了追求利益),而放任事故发生的间接故意比较多见。

该罪的处罚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 案情分析

这次爆炸事故危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同时又发生了重伤亡大事故,既符合危险品肇事罪的客体及客观要件标准,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及客观要件标准。仅从这两个方面还不能判定此罪与彼罪。区别就在于肇事者实施其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果为过失则构成危险品肇事罪,如果为间接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与间接故意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对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没考虑到,或是对是否发生危害结果认知的程度比较低;而后者则是明确知道会发生危害的结果,为了实现其他目的仍然实施其行为。

从目前报道来看,该公司存在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如不按规定停放,没有安排专人守护以及防范措施不力等等。以上违规行并不能必然导致发生爆炸,或者说导致发生爆炸的可能性不是极大,说明肇事责任人由于疏忽大意,或是轻信即使没有以上措施也不会发生重大爆炸事故,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可能性比较大。

如果肇事者明知发生爆炸的可能性极大,仍然不采取必要措施的话,应属于间接故意,有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目前还没有看到有关此罪证据的报道。

当然,随着事故调查的进展,整个案件证据逐步清晰完整,也不排除涉嫌其他罪名的可能。但有一点可以明确,该案类罪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即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这一点应当是确定无疑的。

(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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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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