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对官员的称呼大体上有两类,一类被称为“人民公仆”,而另一类则被称为“父母官”,到底何种称谓更贴切些,对不同的官员有不同的诠释。认为焦裕禄、孔繁森等党的好干部是“人民公仆”应当是比较恰当的,而近期河北某地发生的“红井水”事件,对地下水变红解释为“红色的水不等于不达标的水”的那位环保局长,似乎看不到“人民公仆”的影子,骨子里“父母官”的成分则更大些,此类极少数“父母官”已经没有把百姓当做子民一样爱护,多指高高在上与不关心百姓疾苦的官员。
对官员的称谓胡诌一通,也该步入正题了。“红井水”事件中涉污企业及有关“父母官”是否该承担责任,需要从与环境污染有关的刑事责任及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民事责任谈起。
一、与环境污染有关的刑事责任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国家对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实施后其结果性要件变更为“严重污染环境”。尽管有关机关没有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条件,无容置疑确实是相对降低了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红井水事件”涉污企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与其是否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有关。据有关报道,该事件所在地的农村陆续有20多人死于癌症,这是否与水污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排污行为是否致使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为消除污染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是否达到的数额等等;这些是否已经达到立案追诉的标准,如果达到,行为人极有可能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二)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的程序和权限,非法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超越其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权限的事项。比如明知企业手续不全排污条件不符合规定而擅自批准手续的,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污规定而擅自批准或验收通过的,应当属于滥用职权行为。而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工作中草率马虎,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果“红井水”事件中,有关人员如果存在滥用职权或监管不力,致使公国家或公私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还有可能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
二、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民事责任(村民如何维权)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大气、土地、城市和乡村等自然因素理所当然的属于人生存赖以生存的环境。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通俗讲就是涉污企业如果认为自己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村民的损害结果并不是自己所造成的,对此要承担举证责任。
三、结束语
据悉,华北平原的地下水污染已经达到一定程度,这或多或少地危害到当地百姓的生活,党中央所倡导的可持续性发展,就是要求满足现代人需求不以损害子孙后代的生存条件为代价,真的希望地下水污染从此被永久遏制,乡村里的百姓像从前一样自由的到小河沟里游泳,到小水渠里饮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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