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近日,深圳媒体曝出了这样的一条新闻:2012年寒假,大学生小蒲到深圳某工厂勤工俭学,工作时被车间的车床压断了右前臂后被截肢。后经司法鉴定,小蒲为六级伤残。小蒲索赔未果,一气之下将该工厂告上法庭,索赔93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小蒲尚未毕业,事发时处于学校寒假期间,其在锐豪公司的用工事实不应视为就业,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雇佣关系,由雇佣关系而导致的因工致伤应认定为一般侵权,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处理,最后判决该工厂应承担赔偿责任,共计应赔偿小蒲87.8万余元。
薛为华律师解读:
纵观本案,双方的争议点以及法庭判案的前提就是大学生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之规定,在校生勤工助学的,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条实际上已经否定了大学生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中小蒲作为在校大学生利用假期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这种关系应不属于劳动关系,小蒲在身份上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进而,小蒲的受伤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亦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那么,小蒲与企业之间虽然不属于劳动关系,但是企业雇佣小蒲事实清楚,小蒲在工作企业受伤亦毫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小蒲可以主张该工厂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则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可以要求该工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有),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须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相比较存在一定的区别。首先,是举证责任的区别,在工伤案件中,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不管劳动者有无过错,企业都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劳务提供者则要承担过错责任,如果在事故中劳务提供者存在过错,那么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其次,是赔付的标准和比例不同。工伤的话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地方的实施细则进行赔付,其中部分款项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人身损害赔偿则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目和相关标准进行赔付,所有金额都是用人单位承担。第三,鉴定的机构也不相同。工伤的话是由工伤鉴定部门出具工伤鉴定书,而人身损害赔偿则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做司法鉴定。最后,鉴定标准也不同,工伤部门的工伤鉴定标准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标准完全不同,相比较而言,工伤鉴定更为宽松一些。 (来源:法邦网 作者:薛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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