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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去死”事件法律分析

2011年12月30日    我来说两句(4人参与)  

12月27日下午,网友“汪刚强”在知名网络社区实名发帖称,患者张强(化名)在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就医时,与医院收费人员发生口角。后者居然将患者的就诊卡上姓名篡改为“张去死”。

近日一则《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竟给癌症患者改名“张去死”》的帖子,引发网友关注。发帖者“汪刚强”称,来自安徽南陵县的张强(化名)在就诊时,被医院的收费人员王竞恶意将就诊卡的姓名改为“张去死”。

昨日张强的爱人孙女士说,现在想要王竞的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元。

对此,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认为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及医院收费人员涉嫌侵犯患者张强的姓名权及名誉权,依法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从姓名权角度来看,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而医院方擅自将患者“张强”姓名更改“张去死”的行为,显然是对患者姓名的极端不尊重的表现,而且该行为带有明显的“恶意”诅咒的意思表示。

按照《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相关的《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见患者的要求医院收费人员赔礼道歉完全合乎情理,也符合法律规定的。

从名誉权的角度来看,所谓名誉权是指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

公民或法人具有依法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也是人格权的重要一项内容。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受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作为患者张强在自己的姓名被恶意变更为“张去死”的时候,这种恶意变更带有明显的侮辱,贬低、诅咒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极其不尊重的表现,其完全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院方如像媒体所说,只愿意“用钱了事”,而拒不道歉,足见其行为态度是多么的不诚恳。更像是用钱来砸人,让人闭嘴。想起了韩寒就医这篇文章,最后是这样写的…我走出外科,听见内科一个医生在骂病人笨,那病人怯生生地说:“你们这里——墙上不是写着‘请用——谢谢、再见、对不起’……”我暗叹一声,笑那病人的天真,孰不知这几个字是写给我们看的,意思是说在看病时不忘对医生说:“谢谢、再见、对不起!”……

注:本案当事人需要维权,可以与本律师联系免费代理,杨东律师电话13482524414。

(杨东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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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律师



[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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