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出资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完成后拒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被告
2012年1月19日第三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签订《关于横山县殿市镇强兴庄煤矿股权投资合作协议》协商合作共同投资经营横山县殿市镇强兴庄煤矿,股权投资总额为3.2亿元,第三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在煤矿总投资额3.2亿元中的投资数额分别为张某某16000万元、刘某某8000万元、王某8000万元,并约定张某某持股50%、刘某某持股25%,王某持股25%。当天张某某、刘某某、王某三人将原告吸收为股东,原告投资股金款额为1044万元,按总投资3.2亿元分红和承担责任。为此横山县殿市镇强兴庄煤矿对投资进行了重新结算:原告、第三人以及郑党军在横山县殿市镇强兴庄煤矿总投资额3.2亿元中投资数额分别为张某某11128万元、刘某某9003万元、王某9595万元、刘某某1044万元、郑党军1230万元。原告占总投资3.2亿元的3.2625%股份。2014年8月30日横山县殿市镇强兴庄煤矿更名为横山县某某有限公司。2015年1月6日被告横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将煤矿股东进行变更说明,并于2015年1月21日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股东登记以及确定股份投资额,其中张某某投资数额451.2705万元,持股22.5635%,刘某某投资数额290.312万元,持股14.5156%,王某投资数额256.441万元,持股12.822%。被告未将原告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股东注册登记和确认股份比例。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及持有公司3.2625%的股份(其中张某某的1.63125﹪股份,刘某某的0.815625﹪股份,王某的0.815625﹪股份);二、依法判令被告在登记机关进行原告股权变更登记;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横山县殿市镇强兴庄煤矿的原始实际投资股东,横山县殿市镇强兴庄煤矿更名为被告横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后原告仍应为公司的原始出资股东,且原告的出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却未将原告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股东注册登记和确认股份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投资义务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王某述称原告应将贷杨存学款还清的观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应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在被告横山县某某有限公司持有3.2625%的股份(其中第三人张某某所持有被告横山县某某有限公司股权中的1.63125﹪股份为原告刘某某所有,第三人刘某某所持有被告横山县某某有限公司股权中的0.815625﹪股份为原告刘某某所有,第三人王某所持有被告横山县某某有限公司股权中的0.815625﹪股份为原告刘某某所有);
二、由被告横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
律师说法: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是谁
《公司法》第73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179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解释(三)》
第24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把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公司,当然公司原股东有协助义务。
以上便是对于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的简述,如有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
(徐亚兵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