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股东借款设立反担保逾期未还被诉
2014年1月23日,肖某与安庆农商行圣埠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肖某向该行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同日,被告肖某与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约定在肖某向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后,由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肖某的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向安庆农商行圣埠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肖某按担保金额的1.8%支付担保费用54000元,若逾期未向贷款方还款,在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前,肖某应据实另行向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同时约定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肖某向贷款方清偿债务后,即立即有权要求肖某归还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损失等。同日,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庆农商行圣埠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肖某的上述300万元借款向安庆农商行圣埠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月23日,肖某、曾某(被告)与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肖某、曾某对肖某上述借款向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安庆市宜秀区婷婷水暖商行(被告)与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安庆市宜秀区婷婷水暖商行以其仓库库存(详见抵押清单)对肖某上述借款向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4日在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分居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当日,被告肖某和曾某、安庆市宜秀区婷婷水暖商行、陈某等分别与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由上述被告在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代偿义务后,自愿为肖某向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用等。另合同均约定:无论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代偿后所取得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反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反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向其他反担保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
合同签订后,安庆农商行圣埠支行于2014年1月26日向肖某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肖某未能向安庆农商行圣埠支行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代肖某清偿了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82636.39元,共计3182636.39元。2015年3月31日,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某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182636.39元及利息以及担保费用9000元;2、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肖某、曾某抵押的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婷婷水暖商行设定抵押的仓库库存(详见清单),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曾某、安庆市宜秀区婷婷水暖商行等对被告肖某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至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东至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肖某在外借款并不知情,虽然东至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盖章,因为肖某是东至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股东,有权使用公司公章。另保证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无效,所以原告主张东至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至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代肖某清偿了借款本息3182636.39元,故肖某应偿还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82636.39元;因双方对担保费用有约定,故对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肖某支付担保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肖某、曾某自愿以其房屋、安庆市宜秀区婷婷水暖商行自愿以其仓库库存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对处置房产及仓库库存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曾某、安庆市宜秀区婷婷水暖商行、陈某、柳瑾、东至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宜秀区杰隆达中空玻璃厂、陈科、王静、安庆正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洪朝木、吴新珍、吴小华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肖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东至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公司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是对公司内部人员的约束性规定,不能对抗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故对东至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肖某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82636.39元及利息;
二、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9000元;
三、肖某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对肖某、曾某抵押的及安庆市宜秀区婷婷水暖商行抵押的仓库库存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曾某、安庆市宜秀区婷婷水暖商行、陈某、东至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对肖某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肖某追偿。
律师说法: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悉此条款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约束的是公司的行为,防范的是公司管理层以及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是对大股东操纵董事、经理之行为的规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调整范围,应认定为管理性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
我们总体上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究竟属于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其中的风险是由公司还是由相对方承担,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王利明教授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标准来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时,该规范就属于管理性规范。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8~659页。从上述观点来分析,如果认定担保有效,损害的是提供担保之公司的利益,调整的是私主体之间的民事利益关系,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因此,认定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为管理性规范更为适宜。
2.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
3.从社会整体交易秩序来看,如果允许公司动辄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将会为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的还是交易安全。
【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便是对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的简介,如有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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