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陌生两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后反悔
被告某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2月6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刘某为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内容包括合伙章程、股东成员、名字及股权额比例、股权管理、公司设立董事会、合伙职责、合伙条件、执行章程、合伙的利益成果分配、协议的终止及退出、争议的解决等条款。在合伙章程中约定,公司股东于协议签订时为公司董事会成员,享有公司实际的原始股份比例。如不切实履行义务,将按实际出资享有公司股份,或者经过全体董事同意按照章程退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在公司初期的运营发展中,按投资数额持有公司原始股股权,公司将依法变更股权结构。(在公司成立初期的投入运营上,为了更好对股东负责和发展公司,现先依法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等公司发展符合公司法的股权结构时,将全面变更股权结构。股权代持协议符合法律保护,在公司执行上有效。)在股东成员、名字及股权额比例中约定,原始股股权持有人李某,占注册资本的比例10%。融资前期的原始股股权优先认购比例标准:股东认购暂时不按估值分置股权比例。1、保留原始股数额,认购5位股东。2、认购管理优先股权,原始股起投为5万,实际出资按实际出资股权比例的1%认购。3、在风险投资估值之后,后续股东追加投资则按照公司估值比例进行股权比例认购。原告李某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刘某加盖个人印章,被告某某公司也加盖印章。
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某某公司转账1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刘某并不充分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轻信被告刘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协议其他内容均不详细清楚,而且许多内容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甚至涉嫌欺诈或诈骗等违法犯罪。被告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在没有任何权利保障或获利的情况下,将款项汇给被告。原告多次提出退款,被告同意但是一直不给予办理。被告的违法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二、判处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所谓原始股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其实质为股权转让及代持股协议。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10%给原告,并为其代持,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主张撤销的理由有二:一是自己存在重大误解。二是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损害其利益。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虽然使用了部分不规范的用语,如'合伙章程'、'原始股''合伙职责'等字眼,但被告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持有100%股权的信息均可通过网络公开获得。原告出资10万元,获得某某公司10%的股权,并由被告刘某代持的意思表示清楚。原告称自己存在重大误解并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损害原告利益行为的问题,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行为,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撤销协议并返还投资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要件
股权代持安排的协议通常包含两种民事法律行为:一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关于委托持股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于股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名义出资人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股权代持协议首先要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法》第52条列出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这一规定正式肯定了委托持股的法律效力;同时,《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委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处分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对于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接着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这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
以上便是本人对于股权代持协议合法要件的分析,如有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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